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

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名称为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英文名称为NationalitiesUnityandProgressAssociationofChina(缩写为NUPAC)。

第二条本会是由热爱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支持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界人士自愿结成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团结一切拥护民族团结进步和维护国家统一的团体、个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建设,促进各民族相互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条本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本会接受国家民委、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任务

第六条本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动员社会各界人士和团体,深入推动民族团结事业发展,积极参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

(二)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海内外各界人士、团体,促进各族同胞的交流交往,加强经贸、文化、教育、科技、学术、新闻出版、体育、艺术、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三)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巩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四)加强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教育,推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五)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事迹,推广民族团结进步典型经验,在全社会营造热爱伟大祖国、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理事

第七条本会实行理事制。

第八条理事必须具备以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从事民族工作或热心并致力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三)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四)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第九条理事入会程序:

(一)由两位以上理事或有关单位推荐,本人填写入会登记表;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本会颁布发理事证书。

第十条理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理事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工作;

(四)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理事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报常务理事会备案,并交回理事证书。

第十三条理事违反法律并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动予以除名。理事严重违反本章程的,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四条本会设荣誉职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其中一名常务副会长)、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十六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理事,聘请和解聘名誉会长、顾问;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理事大会须有半数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必要时也可以采用通信方式召开。

第十八条理事会每届五年,届中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或以通讯方式征求常务理事意见,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本会重大事宜,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其他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理事大会的决议;

(二)审议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规划;

(三)决定召开理事大会;

(四)聘请顾问,决定增免理事,批准因工作变动或他原因须变更的理事人选;

(五)必要时,可选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聘请和解聘名誉会长;

(六)向理事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一条常务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通过书面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别情况下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常务理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议;

(二)检查理事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决定其他重要事宜;

(五)会长可委托常务副会长行使会长有关职权。

第二十四条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职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二)向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负责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六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海内外各界人士和团体的捐赠;

(二)政府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也可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专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本会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本会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作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后报理事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五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理事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时,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理事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章程经2011年7月19日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第二届理事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本章程自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