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团体的名称是: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英文名称是:NationalArchitectureInstituteOfChina(缩写为NAIC)。

第二条本团体是由从事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保护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相关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热爱民族建筑的人士自愿结成的学术性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团体的宗旨是:

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基础上,对我国民族建筑的历史、现状等情况开展调研、整理和交流,提升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科研水平,促进我国民族建筑事业和传统建筑文化的发展和传承。

第四条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国投财富广场4号楼616-620室。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中国各民族古代各个历史时期传统建筑文化资料,总结和研究历代建筑艺术、建筑技术(设计方法、施工工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等等)形成与发展的成就和经验,并提出理论性成果;同时关注当代民族建筑实践和发展的总结与研究。

(二)研究中国各民族建筑的变迁与发展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地理、气候和民族宗教信仰、生活习俗、人口变化等的关系,深层次地揭示建筑发展的规律,为民族建筑的保护、开发与发展提供依据。

(三)开展调查研究,建立我国建筑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库,为向主管部门开展民族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和参考建议;设立民族建筑保护基金,为民族建筑的保护利用提供资金支持。

(四)广泛宣传、弘扬中国民族建筑文化,编印、出版有关民族建筑的研究资料和论著;开展有关民族建筑的公益活动,普及提高群众爱护及重视民族建筑文化的意识。

(五)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加强同国内外的相关学术组织和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六)举办讲座、专业培训班,培养从事民族建筑保护、开发与建设的人才。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民族建筑工作的意见和呼声。

(八)为各级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在民族建筑保护与开发、传统文化发掘与整理工作提供咨询规划服务。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团体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包括普通会员、专家会员和学生会员。团体会员包括一般团体会员、理事单位会员、常务理事单位会员、副会长单位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科研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普通会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民族建筑研究、设计、施工、管理和宣传等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

2、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发表过与民族建筑有关的具有一定水平的论文、专著;

(五)学生会员指在校大专以上在读学生;

(六)专家会员指曾担任本会名誉会长、顾问职务或本会会长、副会长的人员;或在相关专业领域拥有多项学术成果、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专业人士。

(七)团体会员指从事民族建筑设计、施工、保护、研究与管理等工作,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技术力量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建筑文化遗产推广传播的相关实体机构及其他社会民间组织。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各种活动的优先权;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对外使用本团体会员的名誉权;

(七)优先获得本团体编译的书刊资料赠阅权;(八)团体会员除享受个人会员权利以外,还有权要求本团体在技术咨询、专家论证或教育培训等方面给予协助;在本团体刊物和网站上开展宣传推广时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宣传本团体宗旨,发展本团体的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超过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需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变更或撤销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也可采用电话会议或其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遇特殊情况时也可采用电话会议等其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热爱民族建筑事业,自愿为民族建筑的保护、发展和传播做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选举和任用须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秘书处落实本团体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任免;

(五)具体负责本团体财务管理工作;

(六)拟订本团体有关管理规章和社团发展规划,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团体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本团体开展表彰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产来源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团体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社团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2014年11月28日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