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4-11-06  来源:null   字号:[ ]

人社部发〔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公安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公安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加大高层次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2007年,原人事部会同教育、科技、财政、公安、海关等16个部门印发了《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26号),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为更好落实文件要求,现就入出境及居留便利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为已加入外国籍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来华定居专家办理永久居留手续问题

  各地、各部门已加入外国籍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符合《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要求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高层次留学人才登记表》(附件1),按程序报各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的来华定居专家不再单独申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5〕25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审核后,向公安部出具为来华工作的外籍高层次留学人才或来华定居专家办理永久居留手续的推荐函(附件2),并抄送相关公安厅(局);公安机关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公安部外交部第74号部长令)中“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相关规定,对其个人及其外籍配偶、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受理审批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二、关于为已加入外国籍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来华定居专家办理居留许可和多次签证问题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已加入外国籍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需办理2-5年居留许可或多次F签证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高层次留学人才登记表》(附件1),经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已经人力资社会保障部批准的来华定居专家不再单独申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向相关地方公安机关出具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证明(附件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加入外国籍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可向各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具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证明公函。

  已加入外国籍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向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等部门申请办理身份证明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持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出具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证明,或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各省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一类授权单位公函的高层次留学人才,按规定对其个人及其外籍配偶、未满18周岁子女受理审批签发2-5年外国人居留许可或多次F签证。

  三、关于为回国(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办理进出境物品通关免税手续问题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回国(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需办理进出境物品通关免税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高层次留学人才登记表》(附件1),经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回国(来华)定居专家不再单独申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向相关地方海关出具统一格式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证明(附件4),各海关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进出境物品通关免税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回国(来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需办理进出境物品通关免税手续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当地海关出具统一格式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证明(附件5),各海关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为高层次留学人才提供入出境及居留便利是吸引他们回国(来华)工作的重要政策,是营造高层次留学人才愿意回国、乐意回国、安心回国良好环境的重要手段,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海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吸引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增强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实效性,争取吸引更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建功立业。

  附件:1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登记表

  2 为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办理永久居留手续的推荐函

  3 为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办理居留签证手续的证明

  4 为中央单位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办理入出境物品免税手续的证明

  5 为地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办理入出境物品免税手续的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二○○九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