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05-08  来源:null   字号:[ ]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5月19日颁布国务院第435号令予以公布,该规定于5月31日起施行。下面就《规定》制定过程的有关情况及其重要的新的内容作一解读。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法律保障。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由于自治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条文比较原则,需要制定配套法规,修改时特别规定了一条,即自治法第73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因此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是自治法本身的要求。

  制定国务院贯彻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也是建立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把民族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依法行政,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既是对法律的执行,也是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直接法律依据,具有呈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抓紧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也是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民族自治地方各族干部群众的强烈愿望。

  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要制定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3月参加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少数民族界委员联组讨论时的讲话中指出“要抓紧制定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把法律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确保这一法律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03年12月,全国人大民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自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吴邦国、温家宝、回良玉等同志在报告上明确批示要尽快制定贯彻自治法的行政法规。

  考虑到自治法涉及到方方面面,我国各方面的体制尚处于过渡过程中,目前制定自治法的完备的实施细则尚有难度。因此,先就实施自治法的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反映和要求比较迫切的若干问题作出规定,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完备的实施细则,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二、制定《规定》的指导思想

  制定《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科学的发展观,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适应民族自治地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发展繁荣的要求,力求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贯彻实施自治法中的职责,特别是规范上级人民政府贯彻自治法应尽的法律义务,加大上级人民政府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力度,切实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些实际问题,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巩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三、起草《规定》的简要过程

  2001年自治法修订后,国家民委开始考虑制定一个实施规定。起草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1年3月至2002年2月,是学习修改后的自治法和酝酿起草《规定》阶段。第二阶段,2002年2月至2004年9月,为集中时间和力量起草《规定》阶段。2002年2月国家民委成立了起草《规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随后组织力量对三级不同类型的民族自治地方做了专题调研,2003年7月起草了《规定》初稿,至2004年7月,共形成了8稿。2004年7月《规定》(送审稿)正式报国务院。9月29日,国务院第65次常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第三阶段,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5月,根据国务院第65次常务会议的指示精神,国家民委与国务院法制办联合派出调研组并书面进一步听取或征求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意见。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规定》草案修改稿。5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颁布国务院第435号令予以公布。

  《规定》的起草过程充分体现了国务院的重视,国务院常务会议先后两次审议《规定》草案。《规定》的起草过程也是一个集思广益的过程。《规定》起草过程中,多次召开民族自治地方代表座谈会,并多次征求国务院和中央、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关条款,国务院有关部委在一起反复研究。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起草单位委托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科学论证。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总计35条,主要内容:一是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放在突出位置,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规划、基础设施项目安排、西部开发、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转移支付、金融、外贸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国家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鼓励对口支援等这些在民族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进一步提炼后也写进了《规定》。二是规定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体现了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特点。三是在政治方面强调巩固民族团结,既规定了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加强民族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的内容,又规定了要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内容。《规定》还写有违反本《规定》应担负的法律责任条款。

  五、《规定》有关条款解读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民族团结表彰活动源于五十年代在民族地区先后开展的民族团结月活动,在活动中主要进行多种形式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表彰在维护和加强民族团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这种活动的开展,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统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了使这一活动更广泛深入地开展下去,1988年,国务院在全国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基础上,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1994年召开了第二次,1999年召开第三次,2005年召开了第四次。各地也定期地召开本地方的民族团结表彰大会。通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激励先进,弘扬正气,使民族团结成为强大的社会舆论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不仅推动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而且对维护少数民族地区和整个国家的稳定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实践证明,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是新形势下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好形式,也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在本《规定》中予以确认,将这种做法上升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二)“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第6条)

  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主要集中在西部地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是首要任务。

  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规定: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本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列)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以后,又规定: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在实际工作中比照有关政策措施予以照顾。2003年,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给予有关政策支持的函》(国西办综[2003]38号)规定: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的6个民族自治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比照西部开发的有关政策,在基础设施、生态建设、扶贫开发和社会事业建设等方面由国家给予适当支持。

  目前,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共有155个,其中124个民族自治地方已纳入西部大开发范围或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89个自治县。这样,民族自治地方没有纳入西部大开发范围或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仅有31个自治县。在这31个自治县中,有陆地边境县2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10个,省扶贫工作重点县14个。31个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51.8%。这31个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的甚至低于西部民族地区,亟需上级政府的帮助和政策支持。考虑到31个自治县大部分集中在东部发达地区,省里有责任也有实力给予帮助和支持。,因此,这次在《规定》中明确规定31个自治县由所在省人民政府比照西部开发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三)“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第7条第3款)

  国家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求地方承担一部分配套资金,这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也有利于加强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责任感,是目前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的通常做法。但是,从总体上看,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滞后,地方财政比较困难,往往拿不出足量的配套资金,争取不到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此,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时增加了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为使这一规定落到实处,这次在《规定》区分两种情况,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配套资金或减或免,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第8条第2、3款)

  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资源富集地区,新中国成立以来,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照顾当地的利益,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是国家的一个基本方针。《宪法》第118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自治法》第65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根据这些原则,《规定》在此条中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二是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从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和促进就业三个方面照顾当地的经济发展;三是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五)“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第9条第2、3、4款)

  在市场经济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主要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实现的。《自治法》第62条规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自治法的规定非常明确。《规定》根据自治法的原则,进一步强调了三方面的措施:一是上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现“三个确保”(保机关运转、保工资发放、保教育经费);二是上级人民政府对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酌情给予适当的补贴照顾;三是针对财政困难的地市难以保证将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所辖自治县的问题,特别强调了省级财政的责任,规定要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将有关民族优惠政策落实到县。

  (六)“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第10条第2款)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由中央财政于1992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0号文件设立,1998年以前实行有偿使用,1998年后改为无偿使用。开始叫 “少数民族地区温饱资金”,后改名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发展。

  为了开展民族工作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1980年起,中央财政设立了“民族机动金”,后改为“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处理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突发性、敏感性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解决的特殊问题和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纪念活动补助等支出。

  此条规定是将现有的政策措施用行政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且增加了两点内容:一是规定两个专项资金的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二是规定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此条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和开展民族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七)“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第12条)

  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是国家的一贯政策。国家在1963年开始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照顾、自有资金照顾、价格补贴照顾的“三项照顾”政策。1997年6月,国家出台了新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包括在第九个五年计划(1996—2000年)期间,每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1亿元人民币贴息贷款,用于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免征增值税等。“十五”期间这些政策继续延续。到2003年底,全国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1378家,享受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技改贷款贴息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鉴于茶等特需用品在少数民族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为保证边销茶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稳定供应,国家在第八个五年计划(1991—1995年)期间建立了边销茶储备制度。2002年,制定了《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办法》,对边销茶原料和产成品实行储备管理,对代储单位给予信贷扶持,用于储备的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

  此条的规定意在将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以法规的形式稳定下来。

  (八)“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第14条第2款)

  我国的少数民族大都聚居在边疆地区。2.2万公里边境线有1.9万公里在少数民族地区。在全国135个边境县(旗、市、市辖区)中,有民族自治地方107个;在2100万的边境总人口中,少数民族人口占48%。为帮助边境民族地区尽快摆脱贫困落后状况,使之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之间的差距,国家民委于1998年倡议发起了“兴边富民行动”。兴边富民行动的任务是:要切实把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搞上去;要着力培育县域经济增长机制和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三要下大力气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重点要做好七个方面工作:一是以解决温饱为中心的扶贫攻坚,二是以水、电、路、通信等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三是以培育新增长点和形成特色经济为目的的产业结构调整,四是以加快周边区域经济合作和发展边境贸易为重点的对外开放,五是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和推广先进适用科技为主的社会进步,六是以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为宗旨的文化设施建设,七是以退耕还林还草为重点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兴边富民行动开展以来,进展顺利,成效明显。2000年到2004年,中央财政扶持兴边富民行动资金达到2.64亿元,吸引和带动大量其他各类资金投向边境地区,兴建兴边富民项目 2万多个,覆盖了基础设施、农业生产、生态建设、文化教育等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使边境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为加快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各民族的大团结。

  将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写进行政法规中,必将为这项活动的开展提供稳定的法律依据,保障这项活动的顺利进行。此条还规定“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了包括兴边富民行动在内的边境地区建设的规划性和科学性。

  (九)“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第15条)

  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22个少数民族人口在10万以下,统称为人口较少民族,总人口63万人。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对于巩固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进一步增强民族团结,维护边疆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国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下,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列入国家“十五”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任务。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函〔2001〕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问题的复函》,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人口较少民族实行特殊扶持政策,改善人口较少民族乡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条件等,帮助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几年来,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今年5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

  国务院将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进一步写进这部行政法规中,为这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第20条)

  教育具有基础性、先导性的重要作用。近年来,经过各级政府的不懈努力,民族自治地方教育发展迅速,成效显著,但教育发展的总体水平仍然偏低,教育基础薄弱,义务教育远远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民族地区内部教育发展也不平衡,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面临着更大的困难。

  民族自治地方教育发展的突出困难是:经济社会发展落后带来的地方财政困难,教育投入严重不足。因此,此条从三个方面力促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发展: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二是要求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加大对民族教育的投入;三是强调重点支持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这三类地区的义务教育。最后提出了一个目标,即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十一)“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第23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发展水平普遍落后,是发展的一个薄弱环节。自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这是从自治机关自治权角度的规定。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规定》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一般原则出发,规定了国家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发展中的职责,即帮助建立健全两个体系(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并加大投入。加大投入的方式,既可以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也可以单设专项资金。

  (十二)“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第24条第3款)

  此条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积累的保护和继承少数民族文化的一些重要措施的总结和提炼。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是在1953年举办的全国民族形式体育表演和竞赛大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联合主办、由地方承办,每4年举行一届。已分别在天津、内蒙古、新疆、广西、云南、北京、宁夏等省区举办了7届。该项赛事以其民族性、广泛性和业余性等特色,已成为全国较有影响的大型综合性体育运动会之一,为发掘整理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形式,弘扬民族体育文化,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和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各族人民身体素质,促进各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由国家民委主办,每次会演的节目都多达数百个,包括了55个少数民族的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文艺形式。目前已成功举办了两届,2006年将举办第三届。该会演对推动少数民族传统文艺的继承和弘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推动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电视、电影节目的制作和少数民族音乐、舞蹈戏曲艺术的发展,政府有关部门设立全国性奖项。目前较为有影响的奖项有“骏马奖”和“孔雀奖”。电视、电影“骏马奖”由国家民委、广电总局、文化部、中国文联共同主办;全国少数民族文学“骏马奖”由中国作家协会和国家民委主办。全国少数民族题材电视“骏马奖”每两年举办一届,已经举办了十届评奖;全国少数民族题材电影“骏马奖”每四年举办一届,已经举办了三届评奖;全国少数民族文学“骏马奖”每三年举办一届,已经举办了八届评奖。为扶持少数民族艺术,国家于1985年设立少数民族音乐、舞蹈、戏剧艺术“孔雀奖”。目前,已成功地举办了13届,推出了一批民族优秀文艺作品,培养了一代少数民族文艺新人。

  此条的规定,以高度概括的语言将这些措施和政策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建立了今后继续地、稳定地坚持这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的法律保障机制。

  (十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第28条)

  此条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人员配备有一系列规定,但对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没有提出要求。国家有关文件提出了类似规定,如1991年1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要努力创造条件,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中配备少数民族负责干部”。云南省等地方性法规也制定了类似规定。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因此这次写进了《规定》。

  二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法第十七、十八条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是近年来选拔任用干部的新举措和新形式。有的地方在进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时,少数民族干部数量大幅度下降。为了确保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中的数量,近年来,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选拔领导干部时,采取对少数民族干部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和选拔对象等许多特殊有效的措施,效果很好。《规定》将这些经验加以总结,其目的是力图将党和国家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改革政策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此款前半部的内容是自治法第22条的规定。《规定》授权录用、聘用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意在将自治法第22条的规定落到实处。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30条)

  此条是国务院基于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赋予各级民委的新的职责。民族区域自治类的法规,由于涉及领域和行业比较多,往往缺乏一个综合的执法监督部门,加上这类法规规范往往比较原则,执行时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所以执行效果有时不甚理想。《规定》鉴于这种情况,通过此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此条规定,强化了法规实施的监督机制,是民族立法工作的一个创新。

  (十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第34条)

  《规定》作为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虽然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比,条款更为具体一些,但许多规定仍比较原则,需要各部门和地方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加以落实。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自治法和本规定贯彻实施的效果如何,关键看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效果如何。因此,《规定》单列了一条予以强调。